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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氣象局第16號令《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2017-04-18 08:42:08      點擊: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簡稱預警信號),是指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向社會公眾發布的預警信息。

          預警信號由名稱、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組成,分為臺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等。

          第三條  預警信號的級別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一般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本辦法根據不同種類氣象災害的特征、預警能力等,確定不同種類氣象災害的預警信號級別。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預警信號發布、解除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警信號發布、解除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警信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暢通、有效的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渠道,擴大預警信息覆蓋面,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系統。

          學校、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人口密集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或者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及其他設施傳播預警信號。

          第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七條  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發布權限、業務流程發布預警信號,并指明氣象災害預警的區域。發布權限和業務流程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號,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預警信號,同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防災減災機構。

          當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可以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預警信號。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固定網、移動網、因特網、電子顯示裝置等手段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號。在少數民族聚居區發布預警信號時除使用漢語言文字外,還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條  廣播、電視等媒體和固定網、移動網、因特網等通信網絡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傳播預警信號,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實時預警信號,并標明發布預警信號的氣象臺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更改和刪減預警信號的內容,不得拒絕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過時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接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預警信號后,應當及時公告,向公眾廣泛傳播,并按照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教育宣傳工作,編印預警信號宣傳材料,普及氣象防災減災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預警信號專用傳播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與傳播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等媒體和固定網、移動網、因特網等通信網絡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實時預警信號的。

          第十五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預警信號的發布出現重大失誤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所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御指南》中的各類預警信號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特點,選用或者增設本辦法規定的預警信號種類,設置不同信號標準,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預警信號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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